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139,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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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省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麗省與謝萬興為鄰居關係,謝萬興位於高雄市○○區○○000 ○00號住處頂樓之水管,繞經吳麗省位於高雄市○○區○○000 ○00號住處頂樓之加蓋鐵皮屋。

吳麗省於民國104年3 月3 日16時許,切斷並堵塞上開水管,致謝萬興無水可用,謝萬興遂報警處理。

詎吳麗省趁謝萬興上開住處1 樓之大門鐵門及車庫鐵捲門均未關,明知未得屋主謝萬興或謝萬興之配偶謝張謂之同意,即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同日16時59分許,步行進入與住宅相連之車庫後,再進入謝萬興住宅客廳,且於謝張謂為退去之要求後,吳麗省仍拒不離開而留滯於內。

嗣因吳麗省作勢欲打謝張謂,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鄧吉祥始將吳麗省架離屋外。

案經謝萬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麗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謝萬興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憂鬱症發作,不知道我自己在做什麼;

伊不願因細故勞煩其服役中之兒子,遂進入告訴人屋內阻止員警電話聯繫其兒子,伊主觀並無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犯意云云。

惟查: ㈠ 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被告有於上開時點,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萬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處理員警之錄影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及對話譯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份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點分別為104 年3 月31日及同年7 月31日,亦即皆於本件侵入住宅犯行發生後,能否佐證被告係因憂鬱症發作,不知當時之行為,本有可疑。

此外,依上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所示,被告於16時59分51秒時,站立在告訴人住處客廳門口,經員警告誡該處係告訴人住處後,被告反稱:「人家的厝一樣啦」(臺語)等語;

於17時0 分6 秒時,告訴人配偶謝張謂請被告離去時,被告復稱:「我不要,我偏偏要進來」等語,而上開情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屬實(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經現場處理員警告誡及告訴人配偶請其離去時,尚能有所應對,實難認其於侵入住宅時,因憂鬱症發作,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其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另佐以證人即另現場處理員警鄧吉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其要架被告離開時,被告還說不要動她之類的話,講話還算有條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頁)。

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㈢ 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住宅罪,係以無故而侵入始足構成犯罪,倘其侵入有正當理由時,即非無故侵入。

本件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逕自進入與告訴人住宅相連之車庫後,再進入告訴人住所處客廳,被告雖陳稱其目的係為阻止員警與其兒子聯絡云云,然被告欲阻止員警與其兒子聯繫之方式多端,並非僅有侵入告訴人住宅此一侵害告訴人住宅安寧之方式,是本難認其有侵入住宅之正當理由。

此外,據卷內所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所示,員警至遲於當日16時59分51秒即已結束與被告兒子通話,被告知悉員警已結束與其子之對話後,自16時59分51秒起至19時00分14秒間,經告訴人配偶謝張謂為退去之要求後,仍持續滯留屋內,更足徵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並不具正當理由,是其此部分所辯,亦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㈣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水管使用糾紛而有嫌隙,竟未思以理性溝通解決鄰居間之糾紛,或循正當司法途徑處理,率爾侵入告訴人住宅,對告訴人之居住及隱私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進入告訴人住宅內之時間尚短,違反義務之情節並非重大;

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06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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