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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雄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雄自稱係高雄市旗山第一公有市場(下稱旗山市場)第2 屆自治會監察委員,張順昭係在旗山市場編號第6 號臨時攤(粿攤)擺攤之漁貨攤販。
因張順昭質疑王建雄以自治會名義要求將其每月應繳納之攤位清潔費由新臺幣(下同)1千元調高至3 千元之合理性,王建雄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其在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申請帳號「王建雄」之隱私設定為「公開」,即不特定人均得登入臉書觀覽帳號「王建雄」之動態時報內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月1日13時15分許,登入臉書帳號「王建雄」,在其動態時報發佈內容為:「洪X南、張X昭你們這對垃圾夫妻,不要給臉,你們不要臉,別在我面前耍流氓,把我惹火,我不讓你們在市場擺攤,就不讓你們擺,我管你們當過什麼立委的鳥助理,就算請馬總統或朱主席也一樣,幹!幹!幹!覺得火大」等文字,並張貼攤位之照片,而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張順昭,足以貶損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案經張順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建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順昭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臉書網頁畫面列印資料1份。
三、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以「垃圾夫妻」等語辱罵告訴人張順昭,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實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
況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其自有侮辱之故意甚明;
又被告係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上開言詞,所為亦符合「公然」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與告訴人攤位清潔費糾紛,心生不滿而在其臉書動態時報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可見被告輕忽他人名譽法益之心態,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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