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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經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經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經和係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山水大廈」之住戶,於民國104 年5 月10日0 時許自外返回該處時,因認該大廈之保全員林有道未管制人員出入,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有道,致林有道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胸壁、背部及右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經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有道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林麒雄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恣意傷害告訴人成傷,顯然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除於69年間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執行完畢後,迄今未再有遭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又因告訴人未到場調解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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