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225,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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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碩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碩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玖點參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包裝盒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碩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年7月29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4樓之8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偵辦其涉嫌販售毒品案件,於同日13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碩文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9.394公克)、安非他命包裝盒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1.被告張碩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共12張。

4.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後淨重為9.39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本件被告經警於104年7月29日1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址住處,員警此時已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是被告縱於採尿前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

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於本院所陳,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該包中所拿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包裝盒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物(即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2支及夾鏈袋5包)係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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