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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芯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芯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芯玫於民國103 年4 月5 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總輪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申請分期付款,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1,192元,分12期繳納,每期應繳4,266 元,且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上開機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蔡芯玫僅得予以保管、使用,不得擅自處分。
詎蔡芯玫取得上開機車後,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而於103 年5 月27日,將上開機車以4 萬元出賣予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宏鎰當舖。
嗣因蔡芯玫均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仲信公司催請返還機車未果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芯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黃哲信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仲信公司提供之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影本、廠商資料表影本、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被告繳款明細表、過戶查詢資料影本、審查意見書影本、外訪表影本、審查錄音光碟及譯文、催收紀錄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4 年3 月13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機車買賣車輛過戶異動委託書及異動歷史查詢單影本、宏鎰當鋪提供之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在分期款項未付清之前,前揭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卻仍將前揭機車變賣予宏鎰當鋪,足證被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有擅自處分前揭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上開機車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仍屬告訴人所有,卻無視於此,未依約繳納任何分期價款,即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出售予他人變賣得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責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侵占之機車價值,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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