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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林翠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林翠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林翠英因與洪英傑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4年7月18日11時50分許,至洪英傑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催討債務未果,吳林翠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戳刺洪英傑之父洪哲男所有之上開住宅大門紗窗一面,造成該紗窗破損,失去隔絕蚊蟲進入室內之功能,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哲男。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林翠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哲男、證人洪黃含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大致相符,另有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子間有債務糾紛,竟率爾前往告訴人住處,以機車鑰匙戳刺之方式破壞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紗窗,恣意妄為,明顯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一再表明願意和解,但不為告訴人所接受,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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