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29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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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靜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6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靜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靜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主幼商場,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置物架上價值各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白色內搭上衣及藍色短褲各1 件得手,未結帳即行離去,並將上開所竊得之上衣、短褲藏放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㈡於104 年7 月15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商場,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置物架上之尤加利精油、玫瑰精油、芬多精精油各1 瓶(價值共計897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穿著褲子前口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葉靜婷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葉靜婷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供出其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並經警扣得上開上衣、短褲各1 件(已發還主幼商場人員林秀娟)、尤加利精油、玫瑰精油、芬多精精油各1 瓶(已發還寶雅商場人員郭琇汶),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靜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

偵卷第13至14頁;

本院審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林秀娟、郭琇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至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贓物認領單2 份、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0頁、第12至1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2 次竊盜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 至2 頁),顯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被告之犯罪事實前,坦承犯罪,並有接受裁判之意,自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經本院於104 年10月6 日發布通緝,而於104 年10月8 日緝獲歸案,此有本院104 年10月6 日104 年雄院隆刑丑緝字第788 號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4 年10月8 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第40頁),因被告於審判中有逃匿之事實,不宜邀減刑之寬典,故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一再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並危害社會治安,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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