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33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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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蕭仲益」署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志煊明知未得其兄蕭仲益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0號巨亨企業社辦公室內,向伍昱暢借款現金新台幣(下同)11萬元及面額共計29萬元之支票2紙,伍昱暢應允商借,惟要求書立證明,蕭志煊竟擅自冒用蕭仲益之名義,當場書立內容為「收條:本人蕭仲益茲收到伍昱暢現金壹拾壹萬元整支票兩張支票號碼AB0000000AB0000000由洪億機械有限公司開出。

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6號」之收據,且在前述收據上偽造「蕭仲益」之署名,並於「蕭仲益」及「拾壹」之文字上,按捺其左姆指指印各1 枚,用以表示蕭仲益取得該筆借款11萬元及支票2 紙,並當場交付該偽造收據予伍昱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蕭仲益及伍昱暢。

嗣經伍昱暢查證發現向其借款之人並非蕭仲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昱暢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100年9 月16日書寫之收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收條上偽造「蕭仲益」之署名,並於「蕭仲益」及「拾壹」之文字上按捺指印各1 枚,係用以表示「蕭仲益」已取得該筆借款11萬元及2 張支票之意思,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收條中偽造「蕭仲益」署名、按捺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被害人蕭仲益之同意,竟擅自在收據上偽造「蕭仲益」之署名及指印,並持以向伍昱暢行使,用以表示蕭仲益取得伍昱暢交付之借款及支票,致生損害於蕭仲益、伍昱暢,更戕害社會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行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末被告偽造「蕭仲益」之署名1 枚及指印2 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前開收條之私文書本身,業經被告交付伍昱暢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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