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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楨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楨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楨芬與孫麗卿為姑姪關係,二人素有糾紛。詎孫楨芬於民國104年8月27日5時50分許,欲至孫麗卿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之1金圓環大廈之住處找孫麗卿,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金圓環大廈任何住戶同意,即趁大樓其他住戶出入打開1樓門禁之際,進入金圓環大廈並搭乘電梯至8樓之1,然因為能見到孫麗卿而暫時離去。
復於同日7時至8時許間,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金圓環大廈任何住戶同意,再度趁大樓其他住戶出入打開1樓門禁之際,進入該大廈並搭乘電梯之8樓之1,仍因為能見到孫麗卿乃至同棟7樓找尋孫麗卿之子曾俊郎詢問,嗣經曾俊郎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
案經孫麗卿、曾俊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孫楨芬固坦承於104年8月27日5時50分許、7時至8時許,兩次進入高雄市○○區○○街000號金圓環大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進入大樓有違反法律,我只是要找姑姑孫麗卿云云。
惟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孫麗卿同意進入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之1,並受告訴人兒子曾俊郎退去之要求後,仍置之不理,繼續留滯不願離去乙節,業據告訴人及告訴人兒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又參以被告自承其係趁前開大樓其他住戶出入之際進入該大樓,且在進入該大樓時,大門口即貼有「訪客請先登記」及「出示身分證」等標語,且於門禁旁並設有警衛管理室,此亦有該大樓1樓照片2張可證,為此足認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未得居住權人之同意、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上開住宅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三、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即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
又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臺等房間、處所。
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臺,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未經住居權人或所授權之警衛允許,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1樓受管制進入之大廳、電梯間及7、8樓,雖被告未進入告訴人屋內,惟告訴人所居住之大廈,設有管制門且聘有警衛管制出入人員,業經告訴人指訴無訛,顯見該等處所均與該大廈住戶生活起居、身心健全發展具有密切關聯,並均有隔絕非住戶者未經允許而進入之意,自仍應認各該處所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之住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異,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已之私,未經告訴人及上開大廈住戶之同意,恣意侵入告訴人住宅,對他人居住安寧、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產生莫大影響,且在告訴人兒子請其離去時仍滯留原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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