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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忠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忠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忠祥與劉絲瑜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曹忠祥於民國104年8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瑞和街20巷某建築工地,因懷疑劉絲瑜另結新歡而與其發生爭執,曹忠祥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酒瓶毆打劉絲瑜頭部,致劉絲瑜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頭皮裂傷2x0.5公分、左耳後裂傷5x0.5公分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忠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絲瑜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足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被告以酒瓶毆打告訴人成傷,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本應親愛平和、理性相處,竟不思理性解決而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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