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367,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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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給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 年3 月初某日,登入「天下運動網」(網址: http ://ag .tts8888.net )運動簽賭網站註冊,取得「天下運動網」之管理帳號、密碼後,與少年柳○珽(89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賭博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該簽賭網站之成年經營者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將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資格暨帳號、密碼授權予少年柳○珽,以供其對外招攬賭客簽賭之分工方式,招攬少年王○穎、吳○晟、李○諺、陳○銘、薛○雄、曾○穎、張○堯、蔡○佑、陳○銓、劉○羽、林○瑋、吳○恩、尤○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渠等所涉賭博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下稱少年王○穎等13人)及其他不特定賭客使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該網站下注簽賭,共同經營以國內外職業球類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標的之運動賭博網站。

其賭博方式係以賭客利用少年柳○珽所提供帳號、密碼自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後,輸入帳號及密碼自行下注,以國內外職業球類之比賽結果為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賭客若簽中,可依其下注金額及賠率獲取彩金;

如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金90%歸甲○○所有、賭金10% 歸少年柳○珽所有,甲○○另給予少年柳○珽1.5%佣金(俗稱水錢),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牟利。

嗣為警於104 年7 月9 日8 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甲○○居所執行搜索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柳○珽、王○穎等1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歷史總帳冊列印資料、被告與少年柳○珽LINE對話紀錄各1 份、照片5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查被告係透過上網即可點閱連結,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前揭網站,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上網下注賭金,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運動賽事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依上所述,應符合「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要件無訛。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甲○○與少年柳○珽、該簽賭網站之成年經營者間,就前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自104年3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 月9 日止,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此段期間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網站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號、密碼,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且因其等之行為,導致運動賭博風氣日盛,進而破壞職業運動之正常發展,衍生犯罪之風氣,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涉犯本案犯行時,年僅20餘歲,又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之期間、及獲取不法利益約新臺幣4 、5,000 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年紀尚輕,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再命其支付公庫相當金額,作為緩刑之負擔,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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