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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周政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先以網際網路聯結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經營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 ://ts 777.net),申請帳號、自設密碼加入成為會員,並轉帳下注金額至詹棛琌在合作金庫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取得下注額度。
周政豪即自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日起迄104 年2 月25日止,接續多次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住處內,利用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該公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足球賽事,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至1,000 元不等,就特定比賽之隊伍,依該網站所公布之賠率計算輸贏,以此方式與該公開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
嗣警方於追查詹棛琌所涉賭博案件(另案偵辦中),發現周政豪曾於104 年1 月20日,向其菲律賓籍同事CARL OJAY REYES (下稱「傑伊」)借用兆豐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10,000元至上開詹棛琌帳戶取得下注額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周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證人傑伊、詹棛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網路匯款紀錄、兆豐銀行帳戶申請資料、詹棛琌帳戶交易明細、簽賭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共10張。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利用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於103年7月間某日起迄104年2月25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止,先後多次於密切接近時間,在相同網站多次簽賭,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網路簽賭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損害;
兼衡其前無賭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製造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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