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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筱涓
被 告 張書記
被 告 余晉呈
被 告 洪緯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682、17659、18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筱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書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晉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緯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筱涓、張書記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另余晉呈、洪緯泰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渠等竟以縱有人持其手機門號、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張筱涓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1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家樂福賣場前,將其於同日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賣予張書記;
張書記再至臺南市中華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門號以1200元之代價轉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高先生」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㈡「高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於103 年12月間某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與余晉呈、洪緯泰、陳宜君(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邱薇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羅文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聯繫,並均以詢問余晉呈等5人是否要貸款之方式,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取得余晉呈等5人所有如附表一所載之金融帳戶,進而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㈢該詐騙集團收受余晉呈等5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林易甲、丁秀蓁、吳柏宏、翁嬿婷、林凱駿、鄒佾宸及陳思穎等7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余晉呈等5人之金融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帳戶、遭騙方法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
二、訊據被告張筱涓固坦承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門號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張書記是透過伊友人吳昇鴻向伊借門號使用,伊沒有拿到錢等語云云。
經查:㈠被告張筱涓確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被告張書記乙情,業據被告張筱涓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被告張書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綦詳,並有家樂福電信公司用戶基本資料表1 紙在卷可佐,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藉被告張筱涓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與被告余晉呈等5 人聯絡,並均以詢問是否要貸款之方式,分別取得被告余晉呈等5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亦有被告余晉呈等5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張筱涓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被告張筱涓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張筱涓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衡情應當對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準此,被告張筱涓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仍貿然為之,顯見其就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詐騙集團詐騙他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見被告張筱涓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張筱涓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業經被告張書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張筱涓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足認被告張書記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書記犯行堪以認定。
四、訊據被告余晉呈固坦承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合作金庫銀行大樹分行、上海銀行鳳山分行及台灣中小企銀鳳山分行之3個金融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3金融帳戶存摺均由伊保管,提款卡因為貸款交給他人,103年12月有一名男子以0000000000號(即上開被告張筱涓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打給伊,問伊要不要貸款,伊告訴他伊現在銀行無法貸款,他說他有辦法幫伊處理,要求伊將帳戶提款卡跟密碼交給他,伊就在103年12月13日以宅急便方式將這3個帳戶提款卡寄給他,其中一張卡後面寫了密碼等語云云;
另被告洪緯泰固亦坦承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高雄旗津郵局之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郵局存簿在伊家,提款卡及密碼則因為貸款交給他人,寄至桃園縣,後來就沒有下文了,對方於103年11月10幾日某時許,以0000000000號(即上開被告張筱涓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問伊要不要貸款,伊認為伊郵局存簿帳戶內沒錢,所以給對方提款卡及密碼應該沒關係等語云云。
經查:㈠被告余晉呈、洪緯泰確實有分別寄交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上開3 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江宗豪」之成年人收受,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郵局帳戶予他人,且有被害人林易甲、林凱駿及告訴人丁秀蓁、吳柏宏、翁嬿婷等5人、告訴人鄒佾宸、陳思穎等2人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余晉呈上開3 金融帳戶、被告洪緯泰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余晉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被告洪緯泰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經被害人林易甲、林凱駿及告訴人丁秀蓁、吳柏宏、翁嬿婷等5 人、告訴人鄒佾宸、陳思穎等2人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且有被告余晉呈上開3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告洪緯泰上開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 份、被害人林易甲、林凱駿及告訴人丁秀蓁、吳柏宏、翁嬿婷等5 人、告訴人鄒佾宸、陳思穎等2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余晉呈交付之上開3 金融帳戶、被告洪緯泰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均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林易甲、林凱駿及告訴人丁秀蓁、吳柏宏、翁嬿婷等5人、告訴人鄒佾宸、陳思穎等2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余晉呈、洪緯泰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且被告余晉呈於偵訊時亦自承伊無法向銀行貸款等語,然被告余晉呈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即於交出上開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預見該自稱「李先生」、「江宗豪」之成年男子將以其所提供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向銀行領取款項,被告余晉呈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
另被告洪緯泰於警詢時亦供稱:伊認為伊郵局存簿帳戶內沒錢,所以給對方提款卡及密碼應該沒關係等語,益徵被告洪緯泰早有無法取回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主觀預見。
因此,被告余晉呈、洪緯泰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㈢再者,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被告余晉呈於偵查中亦稱伊有卡債,他說可以幫伊做資金進出,讓帳面比較好看,貸款才能通過等語,足徵被告余晉呈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並將其個人重要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宗豪」之成年男子收受,足徵其於交付上開3 金融帳戶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佐以本件被告余晉呈為得以順利辦理貸款之私利,並仗恃上開3 金融帳戶交付時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重大損失之心態,率然提供,益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難認其非可預見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甚明。
又觀諸被告余晉呈、洪緯泰均稱欲申辦貸款,惟並未填寫貸款申請書,另對於利息為何及確切還款方式亦均無法說明,此實與常理不符,益徵被告余晉呈、洪緯泰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搪塞托詞,不足採信。
㈣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須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余晉呈猶將上開3 金融帳戶、被告洪緯泰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顯見渠等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渠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張筱涓、張書記、余晉呈、洪緯泰分別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張筱涓、張書記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行為;
被告余晉呈以一交付上開3金融帳戶、被告洪緯泰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行為,分別侵害被害人林易甲、林凱駿及告訴人丁秀蓁、吳柏宏、翁嬿婷等5人、告訴人鄒佾宸、陳思穎等2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張筱涓、張書記、余晉呈、洪緯泰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衡諸渠等犯罪情節,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張筱涓、張書記、余晉呈、洪緯泰分別任意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告余晉呈、洪緯泰、另案被告陳宜君、邱薇樺、羅文達等5 人之金融帳戶被詐騙後,用以行騙他人,影響其信用,另一方面造成本件被害人林易甲、林凱駿及告訴人丁秀蓁、吳柏宏、翁嬿婷等5 人、告訴人鄒佾宸、陳思穎等2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亦均未與本件被害人林易甲、林凱駿及告訴人丁秀蓁、吳柏宏、翁嬿婷、鄒佾宸、陳思穎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顯未見悔意,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張筱涓、張書記、余晉呈、洪緯泰教育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高職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交付帳戶之方式 │交付之帳戶 │
├──┼───┼─────────┼─────────────┤
│ 一 │余晉呈│103年12月13日,至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
│ │ │7-11超商以宅急便方│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式寄送 │ 之提款卡及密碼 │
│ │ │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 │ │ │ 提款卡及密碼 │
│ │ │ │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之提款卡及密碼 │
├──┼───┼─────────┼─────────────┤
│ 二 │洪緯泰│103年12月22日前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旗│
│ │ │某日,至7-11超商以│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宅急便方式寄送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
├──┼───┼─────────┼─────────────┤
│ 三 │陳宜君│103年12月11日,至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92200│
│ │ │7-11超商以宅急便方│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 │ │式寄送 │碼 │
├──┼───┼─────────┼─────────────┤
│ 四 │邱薇樺│103年12月16日,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白│
│ │ │全家便利商店以宅急│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便方式寄送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
├──┼───┼─────────┼─────────────┤
│ 五 │羅文達│103年12月16日,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
│ │ │全家便利商店以宅急│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
│ │ │便方式寄送 │卡及密碼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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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 告訴人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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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林易甲 │103年12月20日15 │103 年12月│2萬9985元 │余晉呈之臺│
│ │(被害人│時許,接獲自稱露│20日15時稍│(不含手續│灣中小企銀│
│ │) │天拍賣賣家及銀行│後某時許 │費15元在內│帳戶內 │
│ │ │人員之來電,向林│ │) │ │
│ │ │易甲佯稱:因工作├─────┼─────┤ │
│ │ │人員疏失誤設為分│103 年12月│2萬9881元 │ │
│ │ │期約定帳戶,將被│20日15時稍│(不含手續│ │
│ │ │連續扣繳12個月,│後某時許 │費15元在內│ │
│ │ │需至提款機操作取│ │) │ │
│ │ │消云云,致林易甲│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
│二 │丁秀蓁 │103年12月20日16 │103 年12月│2萬9985元 │余晉呈之上│
│ │(告訴人│時40分許,接獲自│20日16時40│ │海銀行帳戶│
│ │) │稱網路賣家人員之│分稍後某時│ │內 │
│ │ │來電,向丁秀蓁佯│許 │ │ │
│ │ │稱:因其網購金額├─────┼─────┤ │
│ │ │被賣家設成中盤商│103 年12月│2萬9985元 │ │
│ │ │之金額,要在當日│20日16時40│(不含手續│ │
│ │ │完成解除扣款的手│分稍後某時│費15元在內│ │
│ │ │續,需至提款機操│許 │) │ │
│ │ │作設定解除云云,├─────┼─────┤ │
│ │ │致丁秀蓁陷於錯誤│103 年12月│3030元 │ │
│ │ │,遂依指示匯款。│22日 │ │ │
│ │ │ ├─────┼─────┼─────┤
│ │ │ │103 年12月│2萬1001元 │余晉呈之合│
│ │ │ │20日16時40│ │庫銀行帳戶│
│ │ │ │分稍後某時│ │內 │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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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吳柏宏 │103年12月20日19 │103 年12月│1萬8212元 │余晉呈之臺│
│ │(告訴人│時09分許,接獲自│20日19時09│ │灣中小企銀│
│ │) │稱露天拍賣客服人│分稍後某時│ │帳戶內 │
│ │ │員及郵局人員之來│許 │ │ │
│ │ │電,向吳柏宏佯稱│ │ │ │
│ │ │:因訂單出錯,以│ │ │ │
│ │ │後會重複扣款,需│ │ │ │
│ │ │至提款機操作取消│ │ │ │
│ │ │云云,致吳柏宏陷│ │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
│四 │翁嬿婷 │103年12月20日19 │103 年12月│2萬7912元 │余晉呈之合│
│ │(告訴人│時30分許,接獲自│20日20時28│ │庫銀行帳戶│
│ │) │稱網路賣家人員之│分 │ │內 │
│ │ │來電,向翁嬿婷佯│ │ │ │
│ │ │稱:因其取貨時便│ │ │ │
│ │ │利商店店員刷錯條│ │ │ │
│ │ │碼,其在網路上有│ │ │ │
│ │ │一大筆訂單,需至│ │ │ │
│ │ │提款機操作修改云│ │ │ │
│ │ │云,致翁嬿婷陷於│ │ │ │
│ │ │錯誤,遂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
├──┼────┼────────┼─────┼─────┼─────┤
│ 五 │林凱駿 │103年12月20日20 │103 年12月│2萬0143元 │余晉呈之合│
│ │(被害人│時50分許,接獲自│20日21時許│ │庫銀行帳戶│
│ │) │稱露天拍賣網站賣│ │ │內 │
│ │ │家及郵局人員之來│ │ │ │
│ │ │電,向林凱駿佯稱│ │ │ │
│ │ │:因其交易操作錯│ │ │ │
│ │ │誤,導致消費遭誤│ │ │ │
│ │ │設並要一口氣買12│ │ │ │
│ │ │份主機遊戲軟體,│ │ │ │
│ │ │將由其帳戶中扣除│ │ │ │
│ │ │約2萬多元購物金 │ │ │ │
│ │ │額,需操作提款機│ │ │ │
│ │ │取消云云,致林凱│ │ │ │
│ │ │駿陷於錯誤,遂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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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林儀雁 │103年12月13日17 │103年12月 │3萬元 │陳宜君之渣│
│ │ │時許,接獲自稱網│13日19時25│ │打銀行帳戶│
│ │ │路賣家人員之來電│分許 │ │內 │
│ │ │,向林儀雁佯稱其│ │ │ │
│ │ │購物付款方式誤設│ │ │ │
│ │ │,需操作提款機取│ │ │ │
│ │ │消云云,致林儀雁│ │ │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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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鄒佾宸 │103年12月22日18 │103年12月 │2萬9985元 │洪緯泰之郵│
│ │ │時許,接獲自稱網│22日18時33│ │局帳戶內 │
│ │ │路賣家及郵局人員│分許 │ │ │
│ │ │之來電,向鄒佾宸├─────┼─────┼─────┤
│ │ │佯稱其購物付款方│103年12月 │4000元 │羅文達之臺│
│ │ │式誤設,需操作提│23日 │ │灣中小企銀│
│ │ │款機取消云云,致│ │ │帳戶內 │
│ │ │鄒佾宸陷於錯誤,├─────┼─────┼─────┤
│ │ │遂依指示匯款。 │103年12月 │2萬9985元 │邱薇樺之郵│
│ │ │ │22日 │ │局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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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陳思穎 │103年12月22日18 │103 年12月│2萬9912元 │洪緯泰之郵│
│ │(告訴人│時許,接獲不明人│22日18時3 │ │局帳戶內 │
│ │) │士之來電,向陳思│分許 │ │ │
│ │ │穎佯稱:要其解除├─────┼─────┤ │
│ │ │分期付款,如不解│103 年12月│2萬9912元 │ │
│ │ │除會連續扣款12次│22日18時稍│ │ │
│ │ │,需操作提款機取│後某時許 │ │ │
│ │ │消云云,致陳思穎│ │ │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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