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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李雅琪係夫妻,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甲○○曾對李雅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李雅琪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32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李雅琪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李雅琪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下稱前述保護令),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
詎甲○○收受且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4年7月25日18時45分許,前往李雅琪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飲料攤位前,將李雅琪所有裝置飲料之塑膠桶推倒在地,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李雅琪告訴),以此方式對李雅琪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本件係因李雅琪先以菜刀揮向伊,伊受到驚嚇才毀損攤位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琪於警詢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言有毀損塑膠桶之情,足徵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32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
是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
被告於前開時、地將告訴人做生意所用之塑膠桶毀損,客觀上應使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所為應屬「騷擾」之範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另被告前曾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未與配偶相互尊重、理性解決問題,且其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逕對告訴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實非可取。
復斟以其所為尚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不法之侵害,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人告訴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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