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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素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素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素妹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21「百毅肉品行」擔任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 日20時許,趁老闆許文駿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擺放肉品用之塑膠籃29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872元)得手後,先將上開塑膠籃藏放於其子劉家勇所使用之小貨車上,再分批將上開塑膠籃以機車搬運至自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市場之肉攤做為盛裝肉品之用。
嗣經許文駿發覺店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在上開歐素妹所經營之肉攤(聲請意旨誤載為在歐素妹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予以更正)扣得上開塑膠籃29個(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王麗真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素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訴人許文駿於警詢中、證人劉家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歐素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然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所竊之物品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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