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476,20151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三源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三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三源與莊銘泉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號25樓、26樓住戶,因郭三源不滿莊銘泉未積極處理其房屋漏水問題,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1樓大廳,就漏水問題與莊銘泉發生爭執,郭三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拉莊銘泉,致莊銘泉受有左側手背裂傷(3 公分長)之傷害。

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幹你娘、垃圾」之足以貶損莊銘泉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莊銘泉。

二、訊據被告郭三源固坦認與告訴人莊銘泉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忘記有沒有罵莊銘泉,但我絕對沒有毆打他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推拉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莊銘泉於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莊鈞智於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及手機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錄音譯文1份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現場狀況明顯不符,所辯自難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三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僅因修繕房屋問題,即徒手推拉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傷害,又公然以言語侮辱告訴人莊銘泉,行為誠屬可議,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惟念其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觀之本件衝突發生過成,被告應係一時激憤,而非蓄意為本件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至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