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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德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9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德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德彰係甲○○○之夫、丙○○之父,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田德彰曾對甲○○○、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向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43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田德彰不得對丙○○及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
田德彰明知上揭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4 年5 月8 日0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之2 住處,酒後對田邱蘭鳳及丙○○辱罵「幹你娘機巴」、「妳很厲害、囂張,還會去聲請保護令」、「有種去報警」,並持續大聲咆哮,以此方式對甲○○○、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嗣因丙○○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德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13頁;
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43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領取保護令簽收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6頁;
偵卷第49、5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易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查被告係甲○○○之夫、丙○○之父,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在上開住處對被害人甲○○○、丙○○辱罵「幹你娘雞巴」,應僅使其等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使其等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另對被害人2 人辱罵「妳很厲害、囂張,還會去聲請保護令」、「有種去報警」等語,並持續大聲咆哮,則顯然係以謾罵、諷刺等不堪之言詞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已足使其等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構成騷擾行為,容有未洽。
被告上開行為雖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被告上開對被害人2 人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業已核發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仍無視該保護令,對被害人2 人為上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影響家庭關係和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取得被害人2 人原諒(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
另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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