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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瑞雲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2 樓,其與樓下屋主林新韋因其住處浴室漏水問題而屢生爭執,嗣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19時23分許,其至林新韋上開屋內協調漏水處理及出資事宜,雙方因如何分攤修繕費用乙事意見不一而生口角,林新韋遂掉頭走出屋外,其見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上前對林新韋恫稱:「你在生氣什麼,我會打你,你知道嗎?」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新韋,使林新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瑞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新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錄音譯文。
三、核被告王瑞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新韋間縱因房屋漏水修繕及費用分攤等事宜而有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加以解決,其卻不思此道,率爾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對人身安全產生憂慮,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係因前述糾紛致情緒激動,而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暨犯罪情節,且其犯後亦已表示悔悟,兼衡其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除早年有違反票據法之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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