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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羲
牟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227號、第18510號、第2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羲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牟晉德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宗羲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在公共場所攜帶武士刀。
竟於民國104年6月18日前之不詳時、地取得屬公告管制之武士刀1把(鑑定刀械編號:00000000000-000號,全長83公分、刀柄長21公分、刀刃長62公分,刀刃開鋒54公分、未開鋒8公分,刀刃金屬製成,刀刃寬3.2公分)後,即無故持有之。
又其認陳皇志數月之前曾在其家中偷過錢,而謝宗羲之母張月美於104年6月18日18時許外出返家後,告知謝宗羲,看見陳皇志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銀行」旁打公共電話,謝宗羲聽聞後,欲找陳皇志興師問罪,乃先以通訊軟體聯絡友人牟晉德,請牟晉德騎乘機車載其前往上開高雄銀行,待牟晉德騎乘機車抵達後,謝宗羲即攜帶上開武士刀,搭乘牟晉德之機車,前往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上開高雄銀行。
而陳皇志見謝宗羲二人前來,拔腿就跑並將所騎乘機車留在現場,謝宗羲見狀欲返家撥打電話,便請牟晉德留在現場,並將上開武士刀交予牟晉德防身,而牟晉德亦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在公共場所攜帶武士刀,竟仍無故收受謝宗羲交付該把刀械而非法持有,並在上開公共場所攜帶武士刀。
嗣警據報後於同日18時35分許到場處理,在高雄銀行前查獲牟晉德,並當場扣得前開武士刀1 把,再經謝宗羲到案說明,遂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謝宗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有、攜帶前開武士刀前往前開高雄銀行等情;
被告牟晉德亦坦承於前開時間,在高雄銀行持有、攜帶前開武士刀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被告謝宗羲辯稱:伊心裡想說這把武士刀沒有開封過等語;
被告牟晉德辯稱:我以為謝宗羲交給我的武士刀是沒有開封過的等語云云。
經查:被告二人前揭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及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憑,而扣案之武士刀1 把,其全長83公分、刀柄長21公分、刀刃長62公分(開鋒54公分、未開鋒8 公分)、刀刃金屬製成、刀刃寬3.2 公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業經鑑定無訛,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7月1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扣案武士刀1 把之刀刃長達數62公分,已開鋒部分為54公分,幾佔刀刃9 成以上,且該武士刀均係置於被告2人實力支配之下,被告2人竟稱不知業已開鋒,實難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
再依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謝宗羲、牟晉德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
而被告二人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謝宗羲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理應知悉具有危險性之武士刀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猶仍在公共場所攜帶之,雖經警即時查獲,而未進一步造成實際損害,但渠等行為實對社會造成潛在之危險性,誠屬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謝宗羲為高中肄業、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牟晉德為國中畢業、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定結果,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在卷可憑,堪認扣案之武士刀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末查被告牟晉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上述。
其於犯罪時年僅19歲(現亦僅20歲),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復為健全其法治概念,認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末被告牟晉德如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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