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860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5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穎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9月10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於當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SIM卡1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間,在報紙刊登信用貸款之廣告,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絡,適韓芮宜(業經另為不起訴起分)、葉孟豪(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均因有貸款需求經瀏覽上開廣告後,即撥打前述門號與之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韓芮宜及葉孟豪訛稱可為其申請貸款,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韓芮宜即於103年11月24日某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大坪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予「呂良豪」收受;
葉孟豪則於103年11月20日,將其所有之台南市○里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佳里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予「呂良豪」收受。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韓芮宜之合庫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葉孟豪之佳里農會帳戶資料後,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施詐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楊王玉、呂秀花、湯紫鈴,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韓芮宜及葉孟豪之上開帳戶內,除湯紫鈴匯入款項之帳戶因報警而遭凍結,此部分因而未得手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楊王玉等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佳穎固坦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該門號在申辦當天就借給一位朋友王政弘,他沒有說門號要做何用途,當時認識約半年,朋友叫伊辦伊就辦,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經查:(一)上開門號係被告所申辦,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1月間在報紙刊登信貸廣告,並留下該門號作為聯繫,嗣韓芮宜、葉孟豪瀏覽前述廣告後,即撥打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聯絡,進而取得韓芮宜之上開合庫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葉孟豪之上開加里農會帳戶資料等情,業經證人韓芮宜、葉孟豪於警詢時供述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宅急便交寄單、報紙信貸廣告各2份在卷可佐。
又告訴人呂秀花、被害人楊王玉、湯紫鈴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韓芮宜、葉孟豪上開帳戶內等情,亦經彼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其等提供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足參,且有韓芮宜之合庫銀行及郵局帳戶、葉孟豪之加里農會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韓芮宜、葉孟豪之前述帳戶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是足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門號,業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人頭帳戶之工具,而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韓芮宜及葉孟豪人頭帳戶,亦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款項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王政弘證稱:我沒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也沒有叫李佳穎幫我辦門號,我曾經跟他出去,在他的機車車廂有看到3張門號,還沒有拆,好像是1張台灣大哥大,2張遠傳,他說是家人幫他辦的等語,故該門號是否確係證人王政弘委託被告申辦,已有可疑。
且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人、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再者,申辦行動電話需以本人雙證件供核對無訛始能申辦,而一般情形下,申辦行動電話並無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追緝,一般正常使用門號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
何況,行動電話門號既係以自己名義申辦,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門號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勢必會先瞭解他人之使用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不法集團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門號,以隱匿其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不難預見可能遭他人濫用。
而本件被告卻率爾將自己申辦之門號交予他人,其應知悉此舉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犯罪集團取得上開門號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門號供詐欺之用,藉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
查該取得、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而取得韓芮宜、葉孟豪之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向告訴人呂秀花、被害人楊王玉、湯紫鈴施用詐術,使其等將款項匯入韓芮宜、葉孟豪所提供之前述帳戶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接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本件被害人湯紫鈴因該正犯之行為,已遭受其他損害(即匯款入另一帳戶,而非本件所涉帳戶),故就正犯之行為而言,仍屬詐欺行為既遂,而本次未遂之詐欺取財行為,實係對於同一被害人之前一詐欺行為之接續行為,故本件幫助詐欺行為,仍應從正犯之罪論以詐欺罪既遂,附此敘明。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再分別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併案意旨書所載有關被告提供前述門號SIM卡幫助詐騙被害人湯紫鈴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工具,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害及金融交易秩序,除被害人湯紫鈴於本件未受損害外,並造成告訴人呂秀花及被害人楊王玉因而受有共新臺幣2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而獲利;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帳戶 │遭詐騙金額│
│ │/被害 │ │ │ │(新臺幣)│
│ │人 │ │ │ │ │
├──┼───┼────────┼──────┼───────┼─────┤
│ 1 │楊王玉│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3年11月27 │韓芮宜之上開合│16萬元 │
│ │被害人│3年11月27日14時 │日15時12分 │庫銀行帳戶 │ │
│ │ │許,以電話向楊王│ │ │ │
│ │ │玉佯稱為其大姐的│ │ │ │
│ │ │媳婦盧詠臻,表示├──────┼───────┼─────┤
│ │ │欲借款等語,致使│103年11月27 │韓芮宜之上開郵│5萬元 │
│ │ │楊王玉因而陷於錯│日16時12分 │局帳戶 │ │
│ │ │誤,依對方指示匯│ │ │ │
│ │ │款。 │ │ │ │
│ │ │ │ │ │ │
├──┼───┼────────┼──────┼───────┼─────┤
│ 2 │呂秀花│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3年11月28 │韓芮宜之上開郵│3萬元 │
│ │告訴人│3年11月28日10時 │日11時27分 │局帳戶 │ │
│ │ │30分許,以電話向│ │ │ │
│ │ │呂秀花佯稱為其姪│ │ │ │
│ │ │女,表示欲借款等│ │ │ │
│ │ │語,致使呂秀花因│ │ │ │
│ │ │而陷於錯誤,依對│ │ │ │
│ │ │方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3 │湯紫鈴│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3年11月21 │葉孟豪之上開佳│10萬元 │
│ │被害人│3年11月20日,以 │日中午某時 │里農會帳戶 │ │
│ │ │電話向湯紫鈴佯稱│ │ │ │
│ │ │為其朋友吳佩蓉,│ │ │ │
│ │ │表示欲借款等語,│ │ │ │
│ │ │致湯紫鈴因而陷於│ │ │ │
│ │ │錯誤,即於同日先│ │ │ │
│ │ │依指示匯款10萬元│ │ │ │
│ │ │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定之某帳戶(另由│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 │ │檢察署偵辦中);│ │ │ │
│ │ │又於翌日(21日)中│ │ │ │
│ │ │午某時,再以電話│ │ │ │
│ │ │向湯紫鈴佯稱為其│ │ │ │
│ │ │朋友吳佩蓉,表示│ │ │ │
│ │ │昨日借款不足,欲│ │ │ │
│ │ │再借款等語,致湯│ │ │ │
│ │ │紫鈴陷於錯誤,復│ │ │ │
│ │ │依對方指示匯款。│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