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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訓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訓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訓彬明知其無資力,且無支付互助會會款之意願,僅因需錢甚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8日參加由盧平仲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期間自104 年1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會首連會員共21會,採內標制,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底標300 元,每週三15時在盧平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1之住處開標。
陳訓彬旋於104年1月28日(第1會)以900 元得標後,並簽立切結書及票面金額6 萬元、發票人為陳訓彬之本票各1 紙予盧平仲,允諾按期繳交死會會款,使盧平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在陳訓彬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將當期得標金4 萬2000元交予陳訓彬。
詎陳訓彬於取得款項後未再繳付互助會會款,且避不見面,盧平仲始知受騙。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陳訓彬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盧平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互助會簿、被告簽立之本票及切結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並無資力可清償會款,仍以詐欺方式取得財物,所為實不足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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