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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676、第1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貳拾壹點壹叁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元豪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同路金鏄酒店,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計31.879公克,驗後淨重共計31.83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1.1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因民眾檢舉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有毒品惡臭,員警遂於104年5月28日18時30許至上址查察,經張元豪同意警方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張元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4張。
㈢扣案愷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443公克、30.436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027公克、20.103 公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9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5523號)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法令明文禁止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仍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條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愷他命2 包(檢驗前淨重、檢驗前純質淨重均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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