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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蘭犯侵入住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素蘭與林玉真均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戶,張素蘭平日與鄰居相處素有嫌隙,詎其於民國104年9月17日6時許,無端至林玉真位於上址四樓居所外狂按電鈴及拍門,林玉真未予理會,待於同日7時許,張素蘭仍未離去,林玉真方開門查看,張素蘭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在未得林玉真同意下,進入林玉真居所,且於林玉真要求其離去時仍拒不離開;
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玉真之右膝,致其受有右膝鈍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張素蘭故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無故侵入他人居所之情狀,惟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辯稱:我只是輕輕撫摸、按摩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右膝,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固已坦承毆打告訴人,且於偵查中亦先陳述其認為告訴人的傷沒有這麼嚴重,後方以前開語詞以為否認,然若被告所述為真實,怎可能會造成告訴人如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勢,為此足認告訴人所為前揭指述並非子虛。
被告空言否認,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本應循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嫌隙,卻擅自無故侵入告訴人房間內,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確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而賠償損害,犯後態度欠佳,惟考量告訴人傷勢輕重及對告訴人居家安寧侵擾之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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