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528,20151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永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39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上午8 時5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子胡○○(87年9 月生,於下述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移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沿高雄市三民區平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九如一路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丙○○、甲○○發現後,指示其靠邊停車接受攔檢,乙○○拒未停車,丙○○隨即騎乘警用機車追上前,並多次要求乙○○停靠路邊接受查察取締,乙○○不僅拒絕配合,更指示其子胡○○持手機對上開執勤員警錄影,嗣乙○○行駛至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與大順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始為上開執勤員警攔查並開單告發。

詎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丙○○、甲○○名譽之事之接續犯意,於同年3月28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00樓之住處,指示其子胡○○,利用電腦連線網際網路,以其向YouTub e網站申請使用之帳號「Hu Siegfried」,接續公然發表標題分別為「兩個瀆職違法的警察part1」(網址https://y outu. be/e6 rYE cAz7r0)、「兩個瀆職違法的警察part 2」(網址https://youtu.be/d-kFm9ymLPk)、「兩個瀆職違法的警察part3」(網址https://m.youtu.com/watch?v=CRLVC q6H2ec)等共3段影片,及內容為「發佈日期:2015年3月27日.本人帶兒子於昨日8:50左右於高雄市平等路左轉九如路本人騎的機車為光陽50 cc騎車速度非常緩慢本人左轉之後有看到兩個警員在前方守株待兔但本人以為警察應為正大光明不應為小偷一般無恥固本沒有停止得本人接近之後警員示意本人停車本人告知我沒有闖紅燈沒有想到兩位三民區二分局的警員竟然一路尾隨本人至苓雅區中正路與大順路交叉口之處硬把本人攔截在紅綠燈口此已明顯違反警察作業原則只因未達到其績效之故其中賴姓警員態度十分之惡劣多次欲非法攔截本車停止不惜以非法之手段阻止本車合法的前進實為警察之恥警察已經不是保護老百姓的保母而為迫害百姓的工具,賴姓警員的行徑就為最好的例子他在大順路橋之上不顧本人與自己兒子的安危而一直做違法的攔車實為警察之恥口說無憑本人傳送相關的影片為憑」等影片說明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瀏覽,而指摘、傳述足以貶抑丙○○、甲○○名譽之事。

嗣丙○○於104年3月28日17時許,在YouTube網站發現前開影片及文字,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分別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甲○○部分,見他卷第22至25頁、第31至34頁;

丙○○部分,見他卷第31至34頁),且有證人即被告之子胡○○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31至34、41至43頁81-85 頁),並有Youtube 網站影片播放畫面及文字資料、Youtube 網站網址資料、臉書網頁資料、蘋果日報新聞網業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5 頁、第9-11頁、第13-16 頁、第2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為成年人,少年胡○○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可稽,是被告利用少年胡○○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成年人利用未滿18歲之人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雖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然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原92年5月28日公布,同月3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就成年人利用少年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明文,上開2規定比較適用後,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本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規定,起訴書認本件被告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㈢被告上開3 段影片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相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同一誹謗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及甲○○之名譽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一罪。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法律程序救濟,竟恣意於網路上散佈不當言論誹謗身為執行員警之告訴人2 人,使不特定人得上網點閱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等人格及社會評價,更使國家警察權力之行使,造成負面形象,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等之名譽造成影響難以彌補,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等受有精神上痛苦非輕,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2 人亦均表示原諒被告(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簡字卷第12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