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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淑嬌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淑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7 時3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之握便當(御飯糰)2 個、西雅圖濾掛式咖啡及沙拉各1 盒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42 元),並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背袋內而竊取得手,且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該店店長張慈玲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淑嬌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慈玲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葉淑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其係因飢餓且沒錢、無業,始前往上址超商竊取上開物品云云(見偵查卷第22頁),惟被告前於102 年及103 年間已因在超市、超商等處竊取食品及生活用品之犯行,分別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此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35 號、103 年度簡字第113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顯見其已明知縱使其所竊取之物品為食品此類屬於滿足個人生存之基本需求之物品,上開理由仍非可作為正當化其竊盜犯行之藉口,被告雖執前詞作為其犯罪之動機,惟倘被告果如其所稱係生活如此困頓者,然其既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並非智識程度低下之人,則其於歷經前案判決後,本即應積極尋求正當之方式及管道獲取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金錢或物資始為正辦,而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申請不到幫助云云,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詢結果,該局表示並未接獲被告申領社會救助補助之案件,有該局104 年11月24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可見被告實際上應未積極尋求社會之幫助,反容任自己持續處於所稱沒錢購買食物,並一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解決眼前溫飽問題之境地,所為即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尚未對上址超商經營者造成過大財物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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