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53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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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淯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鄭如閔為夫妻,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因曾對鄭如閔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15日以10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鄭如閔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鄭如閔為騷擾之行為,本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

詎甲○○收受且明知該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4年9月16日5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前,報警佯稱與人發生糾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嚴哲賢、陳怡文警員到場後,甲○○另改稱懷疑鄭如閔與人通姦,並由甲○○之友人王宗偉按門鈴,鄭如閔前往開門,由王宗偉進入查看,甲○○在門口等候,然王宗偉、甲○○並未發現有何通姦情事,甲○○以上開方式對鄭如閔為騷擾行為,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嗣鄭如閔因不堪受其騷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如閔、證人王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合先指明。

四、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明知高雄少家法院核發之10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不得對不得對鄭如閔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鄭如閔為騷擾之行為,竟仍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上開時、地,以上述行為騷擾告訴人,足使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及不安感受,其所為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9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不思與告訴人和平相處並尊重告訴人,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輕忽其效力,未理智控制己身言行,而對告訴人為前揭騷擾之行為,所為實屬不當,可見其對保護令禁制效力視若無睹之情狀,顯無法紀觀念,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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