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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柏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柏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柏陞可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前某日,在高雄火車站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夏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前述高雄銀行帳戶。
嗣上開成年男子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3 年12月10日22時許,撥打電話向顏蓮西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為經銷商,將按月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顏蓮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翌(11)日某時許,以網路ATM 轉帳新臺幣(下同)45,133元至前述高雄銀行帳戶內。
㈡於103 年12月11日17時36分許,撥打電話向李宜鴻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填分期付款的單子,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李宜鴻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 分匯款29,989元至前述高雄銀行帳戶內。
㈢於103 年12月11日18時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煤油暖爐之不實訊息,致左莉娜於103 年12月11日18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8時33分許匯款8,940 元至前述高雄銀行帳戶內。
㈣於103 年12月11日17時30分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路上刊登出售餐卷之不實訊息,致林孟瑾於103 年12月11日17時30分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8時1 分許匯款6,850 元至前述高雄銀行帳戶內。
嗣顏蓮西、李宜鴻、左莉娜、林孟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詢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柏陞固坦認將其所有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亟需用錢,透過我朋友得知有應徵司機工作,便以LINE與「夏先生」聯絡,「夏先生」表示要試看看我的帳戶可否正常使用,要我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我當時並沒有想太多云云。
經查:㈠被告將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夏先生」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復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04 年1 月19日高銀密密桂字第1 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又被害人顏蓮西、李宜鴻、林孟瑾、告訴人左莉娜分別遭上開成年男子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並各自匯款至被告前述高雄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顏蓮西、李宜鴻、林孟瑾、證人即告訴人左莉娜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渠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及網路ATM 明細表影本1 紙、前述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述高雄銀行帳戶確遭上開男子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任何求職之相關資料為佐,所述自難憑採。
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是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一般公司行號或有要求員工提供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或帳號以供匯入薪資,若發現該帳戶無法匯款時,則僅會再要求員工提供其他帳戶,斷無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之理。
又擔任司機工作,所著重者為駕駛技能之良窳,及品行操守,衡情自無測試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之必要,此為一般人可知悉之基本常識,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非無工作經驗,卻對此等不合常理之說詞毫無警覺,而任意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顯與常理不符。
再者,被告應徵工作並未至公司所在地點面試,亦未查證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個人資料,僅以LINE通訊軟體接洽應徵事宜,並用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帳戶資料,實與通常一般人應徵工作之經驗迥異,被告所述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復參以對從事財產犯罪之人及其成年同夥而言,倘非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止付,諒無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該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衡以被告自承交付帳戶前該帳戶裡沒有錢等情,益徵被告早有無法取回提款卡及密碼之主觀預見,且毋庸索還提款卡或辨理帳戶掛失止付,而使該成年男子及其成年同夥得以有恃無恐使用其帳戶,復觀之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匯款至被告前述高雄銀行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有前述交易明細資料為憑,足見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於向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前述高雄銀行帳戶不會遭掛失止付,益徵被告並非遭騙而提供其帳戶至明。
㈢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是被告所辯縱令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帳戶之對價,惟仍不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猶提供該帳戶之事實,顯見其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之事實發生。
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如被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即屬有犯罪之故意,縱係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仍不妨礙犯罪之成立,本件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緣由,致喪失意思之自主性,則其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作為,而為論斷,與被告因何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無涉,綜上,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該取得、持用前述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男子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被害人顏蓮西、李宜鴻、林孟瑾、告訴人左莉娜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分別對被害人顏蓮西、李宜鴻、林孟瑾、告訴人左莉娜詐欺取財,侵害4 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低,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而獲利,又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差,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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