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559,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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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樹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樹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樹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5日10時24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4年3月17日10時4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門診大樓7 號電梯內,趁人多擁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同搭電梯之王清財所穿褲子右後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1400元得手。

嗣於電梯抵達7 樓電梯門開啟時,王清財發覺上開金錢遭竊,並見張樹屏跑出電梯,王清財遂緊跟在後追趕攔阻張樹屏離開,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樹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清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樹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復在公共場合大膽行竊,顯見對法治之漠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所竊得之金錢為警查扣後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告訴人未受財產損害,末斟以其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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