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560,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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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慶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慶權於民國104年6月28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持鐵鎚敲打回收物,因音量過大影響倒臥於一旁休息之黃進慶,黃進慶出言制止,陳慶權卻置之不理,黃進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行車上之鐵鍊毆打陳慶權之頭部,致陳慶權頭部受有外傷併右頂部頭皮多處撕裂傷(1公分×1公分)之傷害。

二、被告黃進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持鐵鍊打傷陳慶權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鐵鍊毆打陳慶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查訪表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持腳踏車上的鐵鍊打傷陳慶權之事屬實,因為陳慶權持鐵鎚敲打酒瓶蓋子,我才叫他去旁邊馬路整理,但他不理會我,所以我才不服氣等語,足徵告訴人之指述,應屬實情。

被告事後於警詢時翻異前詞,改稱沒有持鐵鍊打傷陳慶權云云,實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恣意傷害告訴人,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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