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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順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順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順成於民國104年4月1日21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溫明峰所經營之店內,請教行車紀錄器操作方式時,因認溫明峰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溫明峰,致其受有頭部損傷併右頰、鼻尖、左眼眶部挫傷、瘀傷、後頸部、左上臂挫傷、瘀傷、右前臂、左手背挫傷、擦傷等傷害。
案經余順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順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溫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受傷採證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竟因細故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無端受有前開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其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或與之和解,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目的,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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