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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46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0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甲○○之夫,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前開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其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詎乙○○於104 年1月8日收受前開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17時許,明知當時與甲○○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前鎮區○○○街 000號房屋,1樓為汽車保養廠之營業空間、2樓始為生活起居之場所,復明知共同居住該址之甲○○(起訴書誤繕為陳OO)與未成年子女及乙○○之胞姊陳OO均在1樓且無通往2樓之大門鑰匙,仍故意將1樓通往2樓之門上鎖,並將該門之鑰匙攜出,使甲○○無法上樓,雖經甲○○阻止仍不予置理,以此方式將甲○○鎖在屋外,期間自該日17時許起至22時許,致甲○○及未成年子女於當時寒冬夜間之際,長達約5 個小時無法進入2 樓生活空間盥洗避寒,經甲○○委請女兒撥打電話予乙○○,乙○○始於當日22時返回上址住處,然竟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隨即將該屋1 樓汽車保養廠之鐵捲門關上且關閉電源,使甲○○持續無法進入住處,因而接續以此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方式,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證人陳OO分別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甲○○部分見警卷第4至5頁及偵卷第10至11、18、25至28頁;
陳OO部分見偵卷第21至22、25至28頁),並有前開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7 至13頁),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精神上不法侵害」者,諸如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至以自殘方式脅迫被害人就範,以及任何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言語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和否定其感受、想法等等,均屬適例;
另同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畏怖情境之行為;
又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即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是被告於前開保護令之拘束期間,將其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住處1樓通往2樓之門上鎖並將鑰匙攜出,使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無法自由進入其生活起居之場所;
復接續將1 樓鐵捲門關上且關閉電源之行為,致告訴人於寒冬夜間之際無法返家休息,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被告係藉以關門不讓告訴人進入屋內之方式,進而擾亂被害人之心理及生活安寧,並堪使告訴人精神上受到干擾、生活狀態陷於不安與無法平靜,而非僅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精神上不法侵害」。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另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依照前揭說明,應屬誤會。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同日夜間之前後二次鎖門行為,應合併以觀,整體構成一個對告訴人接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未善加約束自身行為,對告訴人為前揭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本件告訴人亦與被告和解,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責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25至27、32至33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法治觀念尚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俾利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被告如違反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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