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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允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孟偉
被 告 劉憲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176號、第2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允興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劉憲琳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憲琳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金允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允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金允興公司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務,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範之事業。
金允興公司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劉憲琳應知悉電鍍製程所生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應先經廢水處理程序。
劉憲琳竟基於排放有害健康廢水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4日10時53分起,將金允興公司從事金屬酸洗製程所產生含總鉻、鎳等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至廠區外之大排水溝,最終流入高屏溪。
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潘忠政、許銘宏在上址該公司廠區之放流口處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所採集之廢水中含總鉻(檢測值為2.62mg/L,超過標準值2.0mg/L)、鎳( 檢測值為1.18mg/L,超過標準值1.0mg/ L),均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憲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潘忠政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4年4月1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水污染稽查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W/2015/20352 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劉憲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憲琳、金允興公司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憲琳為金允興公司實際負責人,金允興公司雖領有排放許可證,猶逕行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核被告劉憲琳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
被告金允興公司則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劉憲琳,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被告劉憲琳為被告金允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又被告劉憲琳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度上訴字第1176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劉憲琳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劉憲琳經營金允興公司且領有排放許可證,竟仍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排入廠外溝渠,嚴重破壞水資源與生態環境,其行為不僅造成公共危害,亦使社會大眾健康堪虞,及其身為事業負責人,在經營事業藉以營利之同時,自應具備謹慎注意不得因此造成他人或公眾之損害之高度義務,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犯後積極改善,此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水污染稽查紀錄(查驗稽查編號:26W438653號)1紙附卷可參,兼衡被告金允興公司資本總額100 萬元之規模、被告劉憲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憲琳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金允興公司係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4項、第3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1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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