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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在中國農業銀行並未有人民幣10萬元即相當於新臺幣20萬元以上之存款,詎其為圖入境臺灣地區,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 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4月2日稍前某日某時許,由甲○以QQ郵件提供其本人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由A 男據此偽造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及醫療美容資格,即存款人民幣10萬元相當於新臺幣20萬元以上之中國農業銀行存款證明書(編號:00000000號,性質屬私文書),用以表彰甲○具有一定財力之意,再將該存款證明書轉換為電子影像檔後,交由靠行在臺灣地區「第三家旅行社」之賴柏良(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9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事宜,賴柏良再輾轉交由不知情之「行家旅行社」職員向「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申請甲○至該院健檢,經耕莘醫院審核後同意,將甲○現任職於金威啤酒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金威啤酒公司),擔任作業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人士來台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相關活動團體暨收據名冊」(非公文書)後,再將上揭電子影像資料交還「行家旅行社」,由「行家旅行社」職員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填載甲○現任職於金威啤酒公司,擔任作業員之不實事項,復檢具上開中國農業銀行存款證明書、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等電子影像檔,以來臺從事健檢醫美之事由,於103 年4月2日,透過網際網路方式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甲○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上開偽造之中國農業銀行存款證明書,迨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於103 年4月3日許可其來臺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均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嗣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機動隊警員接獲醫院通報稱甲○於103年4月14日入境後並未依原定行程前往耕莘醫院,而係逃逸隱匿於臺灣地區。
又因甲○於104年3月25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鴻來商務旅館」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第三家旅行社靠行人員賴柏良、負責人詹玲玲、行家旅行社職員魏台英、軒宏旅行社靠行人員沈泳、薪傳諮詢生技顧問有限公司會計黃敏香、耕莘醫院職員林庭邑於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調查時之證述。
(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申請撤銷大陸地區人民王貴紅等9 人來臺健檢醫美案撤件一覽表、該院之大陸人士來台異常報告所附團體成員基本資料、大陸人士來台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相關活動團體暨收據名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健康檢查行程表、大陸人士切結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畫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畫面、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中國農業銀行存款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照片、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影本各1 份。
三、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金融機構所出具之存款證明,係從業人員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用以表彰存戶在該金融機構特定期間內之存款餘額,顯非僅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自與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有別,而屬私文書。
又按由表意人將其意思或思想,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而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加以顯示,足可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
查被告將其照片、護照、居民身分證交由A 男,進而偽造中國農業銀行存款證明書,再轉換為影像檔,交由不知情之前揭業者以來臺從事健檢醫美之事由,藉網際網路線上申請方式向移民署申請被告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A 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A 男利用不知情之「行家旅行社」職員以來臺從事健檢醫美之事由,向移民署申請被告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上開偽造之中國農業銀行存款證明書,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在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其所為仍對治安及該管主管機關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產生影響,兼衡其教育文化智識程度、家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本案偽造之中國農業銀行存款證明影像檔,既經被告及A 男委由不知情之臺灣地區代辦機構提出,交付予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加以行使,而經承辦人員收受存查,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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