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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剛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鋸子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鋸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剛為李志遠之兄、李可均之侄,其與李志遠、李可均間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
李志剛於民國104年9月19日12時15分許飲酒後(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在高雄市○○區○○000號住處辱罵叔叔李可均,李志遠見狀即規勸李志剛莫對長輩不禮貌,詎李志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住處下方之工寮,拉扯李志遠衣服,並持手鋸子1支割李志遠之耳朵,致李志遠受有左耳3×4公分及4×4公分擦傷、後頸10公分勒痕、左手內側2公分擦傷等傷害;
嗣李可均見李志剛持前述鋸子欲割李志遠而上前阻止,李志剛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手鋸子向李可均割劃,並毆打、踢李可均,致李可均因此受有右手肘5×5公分、左胸疼痛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可均、李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手鋸子1支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志剛為告訴人李志遠之兄、告訴人李可均之侄,為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是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2人犯傷害罪,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為2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犯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06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以漏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兄弟、叔姪關係,本應親愛平和、理性相處,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出手傷害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身心受創,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手鋸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經證人李志遠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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