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581,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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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姑侄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104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至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辣媽檳榔攤」內,自行拿取罐裝啤酒飲用,甲○○○見狀表示不願再讓其賒欠,乙○○因而心生不滿,對甲○○○辱罵:「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甲○○○乃打乙○○一巴掌(尚無事證足認已致乙○○成傷,且未據告訴),乙○○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亦掌摑甲○○○之臉頰,甲○○○乃持椅子作勢欲嚇阻乙○○,遭在場之王鄭阿足搶下椅子,乙○○復將甲○○○推倒並壓制在地,徒手以拳頭毆打其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幸王鄭阿足將乙○○拉開,其始罷手。

惟乙○○仍心有不甘,離去前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恫嚇稱:「妳兒子回來時,我要拿槍把他做掉,還要砸妳的檳榔攤,讓妳沒辦法做生意」等語,以此等加害其子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王鄭阿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又按我國刑法第305條雖未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母)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母)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案被告在告訴人面前恫稱「妳兒子回來時,我要拿槍把他做掉」等語,此行為已足使一般人認為被告欲加害告訴人之子,顯係以加害告訴人之子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而告訴人於偵訊時亦明確表示被告之上開行為令其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1頁),且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母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身體之事對母親相脅,母親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是被告上開行為確已足令人心生畏懼。

是被告即使未真有加害告訴人之子之意,然其上開之行為已足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疑。

又被告與告訴人係姑侄關係,有被告、告訴人及被告父親楊英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共3 份在卷可參,其2 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及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及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了解人際關係中互相親愛尊重之理,況其與告訴人為姑侄關係,本應以平和理性方式相處,卻不思及此,恣意傷害並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精神上之畏懼及不安,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權之觀念,且犯後迄未曾向告訴人道歉或有所賠償,亦有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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