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582,20151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子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月20日21時6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庄里永樂市○○00號、24號攤位上,徒手竊取林仁傑所有之辣椒醬1 罐、吳麗鄉所有之柴魚片5 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5元),得手後離去,行至高雄市大寮區信義路7 巷口,為林仁傑發覺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辣椒醬1罐、柴魚片5包(均已發還被害人林仁傑、吳麗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仁傑、吳麗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4年8月20日21時6分許,先後竊取被害人林仁傑、吳麗鄉所有之物品,客觀上雖有2 次竊盜犯行,然其主觀上均係源於同一竊盜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空而反覆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竊盜罪。

被告接續竊取林仁傑、吳麗鄉2人之財物,屬一行為侵害彼2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業均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