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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賢
林鉦銘
陳金得
林榮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0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9、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金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9 、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鉦銘、林榮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9 、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國賢自民國104 年9 月5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向陳金得承租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6 樓之4 之房屋,並自104 年9 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8日)起,在陳金得知情且同意之情形下,將上址作為賭博場所,提供予不特定人出入上址並聚集賭博財物,另以日薪1,500 元之報酬僱用林榮德,負責在上開房屋所屬大樓1 樓大門口外把風過濾賭客、以日薪1,500 元之報酬僱用林鉦銘,在大樓內把風負責引領賭客搭乘電梯至賭場內,林國賢則擔任發、洗牌及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俗稱「清池」)之工作。
林國賢、林榮德、林鉦銘及陳金得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9 月29日某時許起,以前開分工方式在上址經營賭場。
在該處之賭博方法係由林國賢提供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玩賭天九牌,並提供押寶盒1 個、號碼夾1 包作為下注之用。
賭客中輪流由1 人擔任莊家,3 人擔任閒家,莊家與閒家對賭,閒家彼此間不論輸贏,其他賭客則可任意選擇閒家下注。
莊、閒家各分得4 張天九牌,以加總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倘某一閒家之點數贏莊家時,莊家必須以一賠一之比例賠付該閒家及其他賭客下注在該閒家之賭金;
反之係由莊家贏該閒家時,則下注該閒家之賭金均歸莊家贏得。
每當莊家贏得10,000元時,必須支付300 元予在場之林國賢作為抽頭金;
贏20,000元時則抽頭500 元,以此類推。
而許根銅、呂秀梅、尤志豐、吳添財、陳吳阿枝、薛東亮、陳文欽、呂文彥、鄭宛宣、藍淯庭、蘇秋月、鄭國訓、陳千喻、黃明吉、蔡梁金愛、翁進安等16人(下稱許根銅等16人,均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則陸續前往上址參與賭博,且林國賢因而獲得抽頭金8,000 元。
嗣經警於104 年10月1 日21時2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林國賢、林鉦銘、陳金得、林榮德、在場賭博之許根銅等16人,並扣得抽頭金8,000 元、賭桌上之賭資20,700元、天九牌1 副、押寶盒1 個、骰子3 顆、號碼夾1 包、手機3 支、監視器主機1台、電梯感應扣1 枚,而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國賢、林榮德、林鉦銘及陳金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在場賭客許根銅等1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職業賭場案件現場人員名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6張。
三、核被告林國賢、林榮德、林鉦銘及陳金得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4 人就上開2 罪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4 人自104 年9 月29日某時許起至同年10月1 日2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接續犯為當。
被告4 人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陳金得前因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7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年6 月確定,復經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並於101 年4 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2 年4 月2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陳金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4 人共同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
復考量被告林國賢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其犯罪情節較重,並自述迄今獲利約21,000元(見警卷第15頁)。
被告林榮德、林鉦銘均以每日1,500 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林國賢,擔任場內外把風及過濾賭客之工作;
被告陳金得以每月15,000元之代價,出租場地與被告林國賢,參與程度依序遞減;
再考量被告4 人經營賭場之規模及期間長短、彼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林國賢、林榮德、陳金得均無賭博犯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足參;
兼衡被告林國賢、林榮德、林鉦銘及陳金得智識程度依序為高職肄業、國中肄業、高職肄業、國中畢業,自述經濟生活狀況依序為勉持、貧寒、勉持、小康(見被告4 人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抽頭金8,000 元,為被告林國賢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單獨在被告林國賢所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3 至9 及編號1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4 人所有(詳如附表所示),且為共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彼等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警卷第16頁、第21頁、第27頁、第32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在被告4 人所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賭資20,700元,被告林國賢固於偵查中供稱亦係犯罪所得云云(見偵卷第27頁),然與其於警詢中陳稱該賭資為賭客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6頁),並不相符,已難逕認扣案賭資為其所有,況在場賭客吳添財、呂文彥、蘇秋月及陳千喻於警詢中,分別證稱遭查扣賭2,000 元、2,000 元、500 元及1,200 元(見警卷第116 頁、171 頁、216 頁、243 頁),更足見扣案賭資20,700元,並非被告林國賢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監視器主機,被告林國賢、陳金得均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27頁、警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1 │抽頭金 │新臺幣 │被告林國賢│
│ │ │8,000 元│ │
│ │ │ │ │
├──┼───────────┼────┼─────┤
│ 2 │賭資 │新臺幣 │ │
│ │ │20,700元│ │
│ │ │ │ │
├──┼───────────┼────┼─────┤
│ 3 │天九骨牌 │1副 │被告林國賢│
├──┼───────────┼────┼─────┤
│ 4 │押寶盒 │1個 │被告林國賢│
├──┼───────────┼────┼─────┤
│ 5 │骰子 │3個 │被告林國賢│
├──┼───────────┼────┼─────┤
│ 6 │號碼夾 │1包 │被告林國賢│
├──┼───────────┼────┼─────┤
│ 7 │三星廠牌手機 │1支 │被告林德榮│
│ │內碼00000000000000/20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8 │IPHONE手機 │1支 │被告林國賢│
│ │內碼000000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9 │MI廠牌手機 │1支 │被告林鉦銘│
│ │內碼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10 │監視器主機 │1台 │ │
├──┼───────────┼────┼─────┤
│ 11 │電梯感應磁扣 │1個 │被告陳金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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