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592,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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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捌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9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月29日凌晨3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假期天地」電動玩具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30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益大飯店」後門之「至尊娛樂城」為警臨檢盤查,當場扣得張家萬所有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851公克)與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等物,並經警於同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張家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265)、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265)。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851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0.851 公克),已如前述,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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