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594,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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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文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年5月26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益大飯店5 樓某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5月27日15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路與明誠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文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415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檢體代碼:E104157 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度施用毒品,戒毒意志薄弱;

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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