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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男
李國展
陳朝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男、李國展、陳朝清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憲男、李國展、陳朝清、鄭明發(鄭明發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3日12時5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三民區松江街與十全路口之三民公園內,使用他人遺留在該處之撲克牌1副作為賭具,每人發13張牌,分前面排3 張、中間排5張、後面排5張共3組牌,前、中、後3 組牌,全輸者須給付賭金新臺幣(下同)10元予全贏者,以此方式彼此賭博(對賭)財物。
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為警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賭資10元,始悉上情。
二、上揭被告陳憲男、李國展、陳朝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憲男、陳朝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復有賭具撲克牌1 副、賭資共10元扣案可佐,另有查獲賭博現場照片5張附卷,告3人所涉罪嫌,均堪認定。
被告李國展空言否認,與事實不符,核無足取。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憲男、李國展、陳朝清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憲男、李國展、陳朝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陳憲男、李國展、陳朝清3 人間,俱無庸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3 人自104年8月23日12時50分許起至同日13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賭博犯行,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四、本院審酌被告陳憲男、李國展、陳朝清3 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所為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陳憲男、陳朝清2 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被告李國展犯後未坦知認錯,態度非佳。
暨其等賭博之金額甚微、時間尚短。
復考量被告陳憲男、陳朝清均有賭博前科,陳朝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5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賭博罪,顯見其忽視法令禁止賭博之規範;
兼衡被告陳憲男、李國展、陳朝清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依序為小學畢業、高中畢業、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撲克牌1 副,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1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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