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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翔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與中山路口附近某超商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言」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4 年5 月1 日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Neocell Super Collagen」品牌之巴西莓膠囊保健食品之虛偽訊息,致邱貴蘭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詐騙集團聯繫訂購上開保健食品3 瓶,並於104 年5 月1 日18時30分許,以網路ATM 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1,020 元至黃柏翔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邱貴蘭遲未收到訂購商品,且無法聯絡賣家而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邱貴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貴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 年5 月29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 年9 月16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告訴人提出之網路ATM 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1 張、LINE交談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言」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前述郵局銀行帳戶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郵局銀行帳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詐騙集團成員雖於網路上刊登公眾均得觀看之販賣訊息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騙集團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
且以往詐騙者為取信於他人,彼此間大多具有實質上聲音、見面接觸、交往或了解對方一定資料等關係,被害人方會輕易陷於錯誤,故多以電話、見面方式為之,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詐騙集團會單以虛偽之購物網頁,作為本案詐欺使用,實有可疑,故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誠應譴責。
惟念被告坦誠犯行不諱,且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犯罪所得由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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