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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彰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彰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彰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年9月13日17時2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大都會網咖」77號機檯上,徒手竊取李思賢所有之SONY 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1 支,得手後於同日18時許,持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星蘋果科技商行」,向不知情之游正一變賣得款1000元後花用一空。
㈡於104年9月15日5時28分許,在前開網咖118號小包廂內,徒手竊取陳新忠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1萬元)1支,得手後於翌日(16日)22時許,持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之某行動電話買賣商行,向不知情之許家維變賣得款3500元後花用一空。
㈢嗣李思賢、陳新忠發覺前開行動電話遭竊後,隨即向上開網咖店長黃于庭反應後,經黃于廷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指認疑犯。
嗣於104 年9月18日9時50分許,王彰賢進入前開網咖店內後,為黃于庭發覺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帶同前往前開行動電話商行起出其所變賣之贓物後,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彰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思賢、陳新忠於警詢時,證人游正一、黃于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2月3日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據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所犯之詐欺前案,嗣後雖分別與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717號案件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與103年度簡字第342號案件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然被告於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仍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猶不知悔改,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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