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620,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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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強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強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強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7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前,見洪秀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以持其所有之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已代步使用。

嗣於104 年10月10日12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中正公園人行步道尋獲上開機車,並見邱強南在旁休息,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輕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洪秀娥)及邱強南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邱強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秀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另有鑰匙1 支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強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及自己方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

惟參以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稱佳,又所竊得之機車為警查扣後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稍有填補,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付被害人4萬元,此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末斟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狀,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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