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622,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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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57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19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鴻犯竊盜罪,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勞工公園內,見孫瑛瑛放置於該處花台上之紅色側背包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孫瑛瑛所有之紅色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LG廠牌紫色行動電話1支、健保卡1 張、捷運卡2張、漢神百貨公司超集卡1張、歐舒丹保養品會員卡1 張、黑色墨鏡1支、馬可先生麵包坊會員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及鑰匙2支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又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12時09分許、12時21分許、13時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前金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持前揭竊得之永豐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各5 千元,惟因輸入密碼錯誤而未能得逞。

㈢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3時28許,在高雄市某處,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孫瑛瑛之女王妍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卷附通聯紀錄),假冒孫瑛瑛名義要求王妍樺匯款5 萬元至洪嘉鴻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幸王妍樺未陷於錯誤致未得逞。

㈣嗣洪嘉鴻因另案於104年2月13日為警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2 住處執行搜索,經警扣得上開馬可先生麵包坊會員卡及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 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孫瑛瑛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鴻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瑛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4 年10月7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4)字第00794 號函附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記錄、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各1 份、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及通聯紀錄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3 次使用告訴人之永豐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案件(2罪),經臺南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②所示有期徒刑6 月部分,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①、②所示另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於98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因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假釋經撤銷,殘刑1年10月又11日與③所示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另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示犯行部分,分別已著手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均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對告訴人竊盜部分)完全相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復持告訴人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未果,及假冒告訴人之名義,要求其女兒匯款未果,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前有多次竊盜、強奪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一再違反法律誡命,危害社會治安,法敵對意識甚強,所為誠應譴責,又迄未賠償告訴人孫瑛瑛之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第3項、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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