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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317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A 之咖啡包共拾伍包(均含包裝袋。
合計驗餘淨重壹肆壹點壹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正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5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9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MD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3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以將摻有MDA 粉末之咖啡包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MDA1次。
嗣經警於104 年4 月15日上午7 時2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吳正宗上址住處,通知其採驗尿液,復徵得吳正宗同意搜索後,當場於上址住處扣得施用剩餘之含有MDA 之咖啡包共15包(均含包裝袋。
合計驗餘淨重141.188 公克。
無證據證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A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 年4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4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0 )、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
又扣案咖啡包15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A 成分(均含包裝袋。
合計驗餘淨重141.188 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4 年8 月5 日出具之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4 年11月3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A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含有MDA 成分之咖啡包15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141.188 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各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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