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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丁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4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73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丁全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貳拾伍日、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丁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前,徒手竊取不詳人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騎乘離去,數日後將上述竊得之腳踏車棄置於西子灣公園。
(二)於104年9月6日上午5時41分,在高雄市楠梓區捷運世運主場館站之高雄市政府公共腳踏車租賃站(高雄市政府公共腳踏車,均係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有,委託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經營租賃業務),趁其歸還先前租賃之編號2586號高雄市政府公共腳踏車(車輛ID:6A00000000號),未完成機械鎖車程序之機會,徒手竊取上述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於同日10時許稍前某時,將上述竊得之腳踏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外(業經高雄捷運公司於同日10時許派員尋回)。
(三)於104年9月7日20時1分後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捷運中央公園站外,利用編號1625號之高雄市政府公共腳踏車(車輛ID:000000000E)未完成機械鎖車程序之機會,徒手竊取上述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嗣於同年9月12日23時45分許,許丁全騎乘上述事實(三)所示竊得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與華榮路口,經巡邏員警攔查盤問,許丁全於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未發覺事實(三)犯罪前,向巡邏員警坦承事實(三)之竊盜犯行,並經警當場扣得事實(三)所示腳踏車1部(業經發還),嗣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許丁全於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未發覺上述事實(一)、(二)犯罪前,主動供出其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至西子灣公園起獲扣得事實(一)所示腳踏車1部。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許丁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高雄捷運公司職員林文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警卷10-11頁、偵卷15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卷13-15、18-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17頁),竊盜現場及竊得腳踏車照片共19張(警卷22-32頁),編號2586號及編號1625號之高雄市政府公共腳踏車租還紀錄,並編號2586號公共腳踏車車籍資料、被告租借腳踏車記名資料各1份(偵卷16-19頁),吳明忠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27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事實(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述事實(一)至(三)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關於被告事實(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巡邏員警吳明忠、舒新民於104年9月12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與華榮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被告騎乘事實(三)之公共腳踏車,以被告攜帶大批雜物等情狀、外貌觀之,認被告應係街友,卻騎乘需承租使用之高雄市政府公共腳踏車,與一般街友使用之老舊腳踏車相悖,因認形跡可疑,予以攔查、詢問,被告乃供出該腳踏車並非承租使用,承認事實(三)之犯罪,嗣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復主動向員警葉榮豐坦承竊盜事實(一)、(二)所示腳踏車,員警始得悉被告另犯事實(一)、(二)所示犯罪等情,有吳明忠員警職務報告2份(本院卷8、10頁)、被告104年9月1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份(警卷3-5頁)在卷可佐,是故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罪部分,被告係於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供出,自符合上述自首規定;
至被告事實(三)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員警於攔檢騎乘編號1625號高雄市政府公共腳踏車之被告時,既係僅因被告街友之外觀,認有可疑,顯僅係員警主觀上之臆測、懷疑,而尚難謂有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是被告於攔檢之員警詢問時,承認事實(三)竊盜犯行,依前開說明,自亦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故就被告事實(一)、(二)、(三)所示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法治觀念淡薄,復考量各次所竊得之腳踏車價值,其所竊得之腳踏車中,事實(一)、(三)之腳踏車均經扣案《其中事實(一)之腳踏車乃被告帶同起獲扣案,另事實(三)之腳踏車業經發還》,並事實(二)之腳踏車則經高雄捷運公司派員尋獲,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降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被告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被告104年9月13日警詢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述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上述3次竊盜犯行,犯罪手段、態樣均屬相似,且各該次犯行之時點雖期日有別,惟前後歷時期間非長,則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是爰就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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