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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壹點玖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壹個,及吸食器、塑膠鏟子各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02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4 年7月26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0號工廠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與東山路27巷口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並主動自其隨身側背包內取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1.90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鏟子1支、毒品殘渣袋1 個予警查扣,並坦言前述犯行,復同意由員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李冠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仁武104-17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仁武104-171號)。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後淨重為1.90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已依法為追訴處罰已如前述,故被告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鏟子1支、毒品殘渣袋1 個予警查扣,並坦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塑膠鏟子各1支、毒品殘渣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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