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647,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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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0日22時許,在其位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8 月12日3 時45分許,郭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郭信宏於員警知悉其涉有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自所著褲子口袋內取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

驗後淨重為0.28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塑膠鏟管1 支予警查扣,並向員警坦言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於104 年8 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4A37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採驗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4A37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287 公克),此有該院於104 年12月7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案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28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塑膠鏟管1 支予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28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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