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盧琡閔
陳玉雪
謝依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盧琡閔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給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陸張、六合彩簽賭帳冊壹本,均沒收。
陳玉雪犯賭博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陸張,均沒收。
謝依琳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給付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陸張,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盧琡閔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4 月11日起至同月29日15時30分許止(每週3 期、共8 期),自任組頭,接續於其所經營而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雜貨店作為不特定賭客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簽賭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當期開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並分為「二星」、「三星」,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5,700 元、57,000元,如未簽中,賭金則全歸王盧琡閔所有,以以此低於公正賠率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共同賭博財物並營利。
期間適有賭客陳玉雪及謝依琳均基於賭博之犯意,先後於104 年4月21日某時、104 年4 月25日某時(此次僅有陳玉雪)、104 年4 月28日15時30分許,前往上開賭博場所下注簽賭。
嗣於104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王盧琡閔、陳玉雪、謝依琳三人在上址就中獎金額發生爭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王盧琡閔所有之六合彩簽賭帳冊1 本、用以核對開獎號碼決定賭博輸贏之六合彩簽單6 張。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王盧琡閔、陳玉雪、謝依琳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即知悉王盧琡閔經營六合彩之鍾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及蒐證照片8 張。
㈣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帳冊1 本、104 年4 月28日之簽單共6 張。
㈤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 至49號間任選2 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 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1.2755% 《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x (5/48)≒0.012755=1.2755%》,則每注80元之公正賠率應為6,272 元,惟被告僅支付5,700 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
是被告王盧琡閔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作為抽頭金以牟利。
詳言之,若對賭人員與簽賭站經營者不同一時,經營者向對賭之贏家收取抽頭金,因該抽頭金之收取,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經營者藉由收取抽頭金以營利,即屬顯而易見。
而本件被告王盧琡閔親自參與對賭,相對於簽中之賭客,其係對賭中之輸方,本應賠款予簽中賭客,然其暗中保留「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之差額作為抽頭金後,僅賠付簽中賭客扣除抽頭金後之金額,則簽中賭客原應得之前述差額,已遭被告暗中先行充作抽頭金,此一結果,與簽賭站經營者未參與對賭,但仍向簽中賭客收取抽頭金,並無不同。
故本院認不得因經營者是否同時參與對賭,有無對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施以隱密之包裝,而有相異之法律評價。
從而,被告王盧琡閔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明確。
三、論罪:㈠被告王盧琡閔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前述具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眾人之財物,除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又被告王盧琡閔自104 年4 月11日某時起,迄同年月29日15時30分許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被告王盧琡閔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與被告王盧琡閔對賭之被告陳玉雪、謝依琳,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被告陳玉雪先後3 次、被告謝依琳先後2 次之賭博犯行,彼此已相隔數日,且為不同期之六合彩簽賭,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王盧琡閔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進又參與賭局而與賭客對賭;
另被告陳玉雪、謝依琳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所為均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
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王盧琡閔、謝依琳均無刑事犯罪之紀錄,被告陳玉雪則有賭博前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030號科處罰金5,000 元確定,有其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王盧琡閔、陳玉雪、謝依琳之智識程度分別為小學肄業、國中畢業、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職業分別為從商、從商、家管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刑,及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被告陳玉雪、謝依琳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王盧琡閔、謝依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玉雪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彼等均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3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為促使彼等日後得以知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共同維護社會善良風氣之責任,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3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王盧琡閔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被告陳玉雪應向公庫支付15,000元,被告謝依琳應向公庫支付6,000 元,以啟自新。
六、扣案之六合彩簽單6 張,為被告3 人用以核對開獎號碼,決定賭博輸贏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3 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帳冊1 本,則係被告王盧琡閔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為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