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659,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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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景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792號、第2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景羽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景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年6月27日7 時2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之「三清宮」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廟內之荐盒6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荐盒6 個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供己花用,嗣警獲報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並通知謝景羽到案說明,而查悉全情。

㈡於104年9月2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北極殿」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廟內之荐盒6個、銅酒杯6個、銅花瓶2 個(價值共計約1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物品藏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旁空屋內。

嗣經該廟廟公謝南清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荐盒6 個、銅酒杯6個、銅花瓶2個(業經發還予謝南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三清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茂松、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張簡淑伶;

證人即北極殿廟公謝南清、於警詢中指稱之情節相符,另事實一㈠部分,復有資源回收場買賣登記表1份、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照片6 張;

事實一㈡部分,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9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05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然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及自己方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

另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共計約18,000元)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均表明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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